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王某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按双倍利息计算。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960元(自2012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张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二分,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4960元(自2012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借原告款,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六万二千元,支付原告周某利息四千九百六十元(利息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算至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共计六万六千九百六十元。(自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二分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