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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张继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2结婚,婚生了三个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被告到云南经商时于2009年10月开始与一女性公开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孩,具有过错。现我们夫妻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三万元。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的身份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乙、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1月12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了三个小孩: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现已成年。自2009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均较好,但自2009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某离婚。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具有过错,应赔偿其三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对其主张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建军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张继从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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