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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许某、孔某与被告陶某、谢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原告许某

原告孔某

被告陶某

被告谢某

原告许某、许某、孔某与被告陶某、谢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许某、孔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轶,被告谢某并作为被告陶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许某、孔某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两户房门边角距离仅38厘米,被告安装防盗门采用向外开启的方式,占用共用走道,妨碍了原告正常进出,为此,原告多次亲自或通过小区物业向被告提出妥善解决的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防盗门由向外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某、谢某辩称:被告的房门是向内开启,防盗门是向外开启,被告2003年入住,平时开启防盗门时比较注意,且时间短暂,至今未发生安全问题,小区物业没有规定防盗门必须向内开启,防盗门向外开启是为了安全疏散,没有占用共用面积,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小区《住宅装修管理规定》及《住宅使用规定》,证明上述规定明确不允许某主改门窗位置及方向;三、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防盗门的状况。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其没有改变门位置,只是改变了方向。

被告对辩称提供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向内开启的房门和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状况。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指出照片更反映了被告向外开启防盗门的不合理。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原、被告系左右邻居。根据房屋原始建造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进户门原为向内开启的防盗铁门,2003年被告拆除原有的防盗铁门,重新安装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在木门外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铁门,被告安装之初,原告即向被告交涉,但没有提起诉讼,同时还向小区物业反映,物业公司曾做被告工作未果。由于目前原告孩子幼小,被告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不仅影响原告的正常进出,而且极易发生伤害事故,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交涉,希望得到妥善解决,因意见不一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了自身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防盗门开启后,将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由于走道狭小,被告防盗门开启过程中稍不注意极易发生伤害他人事故,因被告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全封闭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防盗门内已安装了向内开启的木门,二扇门无法向同一方向开启,因此,被告的防盗铁门只能拆除,被告可安装左右移动防盗门进行自身保护。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谢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拆除,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陶某、谢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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