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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1年10月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0年4月21日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明胜、陈立斌(均另案处理)为了获得光山县X镇泼陂河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白雀园镇市场发展服务部主任李勇(另案处理)向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吕某某、纪委书记王某、副主任兼工会主席罗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行贿共计6.5万元,其中送给吕某某x元、王某x元、罗某x元。从而在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公开招拍挂程序,即获得了光山县X镇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余某并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勇、李明胜、陈立斌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罗某、王某、刘某、夏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某凤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了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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