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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1922年9月1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男,1959年11月4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首领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姚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7日前的费用已经判决,原告在此之后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30元,长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用具费980元,护理用品费647元,交通费1265元,鉴某费800元,助听器280元,共计x.77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负担。

被告乔某辩称:豫x号轿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原告的损失,且赔偿了乔某3305.45元,因此,赔偿限额应为x.1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首领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乔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某。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2011年3月17日前的费用进行了判决。之后,原告继续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某,2011年9月4日出某,共住院170天,花去医疗费x.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姚某胞、姚某堂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x.15元,原告仅主张x元,故护理费按照x元计算。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6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某、鉴某、出某等情况,合理费用为10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中允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某。2011年8月12日,该所出某鉴某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双侧肢体功能丧失,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800元鉴某费。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3元。原告现在双侧肢体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两人护理为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x(x×2人×5年)元。

以上损失共计x.77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

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26.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34元。事故发生后,乔某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其3305.45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尿垫、喂某、卫生纸、助听器、轮椅的发票,被告乔某认为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其家人为其购买轮椅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购买助听器及其他物品的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还有死亡伤残限额内的x.1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有x.21元,共计x.33元。原告损失中除鉴某费8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原告损失已经超出某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33元。

乔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费用,乔某还应赔偿原告x.77+980(轮椅费)-x.33=x.4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故乔某应赔偿原告x.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五元,共计三千八百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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