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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辛某与被告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8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征婚启示,就打电话联系,一个自称谢某凤的人把他介绍给谢某。谢某与辛某联系一个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到厦门找谢某。到厦门后,原告就跟着谢某及其弟弟谢某利一起做生意,期间,因谢某做生意需用钱,谢某利也欠别人钱需要偿还,原告陆续从自己的卡上支取x元通过谢某给了谢某利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给了谢某。谢某说结账后就把钱还给原告,之后,谢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与谢某利有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收取原告x元;2、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被告2009年10月以征婚的形式骗取原告x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时承认其弟通过被告用了原告x元钱;3、询问笔录六份,证明原被告因有纠纷打过架。

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录音资料属实,但被告并未说自己骗取原告x元;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承认过被告弟弟用原告x元钱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下旬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没有在厦门,不存在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2、短信8条,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起一直用短信骚扰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证人没见过,也未出庭,事实上原告是2009年10月22日去厦门的;证据2的短信是原告发的,是被告先辱骂原告,原告才回短信给她。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焦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争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去找被告索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派出所的证明加盖有公章,证明被告弟弟用了原告x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原告通过报纸上的征婚启示,与被告取得联系。由于被告让原告给其找司机,原告就带着司机到厦门找被告,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及其弟弟谢某利一起开车拉货。期间,由于被告的弟弟需用钱,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原告陆续给了谢某利x元。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弟弟谢某利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用x元,该款应当由谢某利返还给原告。被告谢某不是该笔款项的直接使用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辛某通过被告谢某将钱给付谢某利使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某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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