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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未充分了解草率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莎,现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现已离家7年,至今未与我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莎,现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婚后长期不在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合,但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被告陈某某长期离家外出,夫妻长期分居,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黄某林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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