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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XX、叶某、诉被告刘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叶某X(系原告欧阳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X,株洲市XXX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欧阳XX、叶某X诉被告刘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XX、叶某X诉称:原告欧阳XX、叶某X系夫妻关系,家中有一女儿叶某,一儿子叶某。2004年两原告在广州市X镇购买了住房一套,全家搬迁至广州市X镇生活、工作。2010年年底两原告全家回攸县老家过春节,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刘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湘x轿车沿106国道从株洲驶往攸县,15时30分许,行驶至攸县X镇x+950m路X路右边行人叶某、钟XX相撞,并将路边电杆撞到,造成叶某死亡,钟XX及湘x轿车内乘车人谢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交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两原告与被告刘X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8万元的协议,但被告刘X只支付了16万元,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X、王XX共同赔偿两原告1万元;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X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XX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但因为被告刘X系无证驾驶,应由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刘X、王XX的实际情况,同意在法庭调解下适当承担部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XX、叶某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叶某,一子叶某。2010年年底两原告全家回攸县老家过春节,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刘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湘x轿车沿106国道从株洲市驶往攸县,15时30分许,行驶至攸县X镇x+950m路X路右边行人叶某、钟XX相撞,并将路边电杆撞到,造成叶某死亡,钟XX及湘x号轿车内乘车人谢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交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两原告与被告刘X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8万元的协议,被告刘X支付16万元后没有及时支付剩余赔偿款项,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XX、叶某X因婚生子叶某死亡造成损失28万元,被告刘X已赔偿16万元,余款12万元原告欧阳XX、叶某X自愿同意由被告刘X支付9.2万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支付2.8万元;被告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1年6月4日前将赔偿款项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由被告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项转入原告欧阳XX、叶某X指定的银行帐户,指定的银行帐户为:户名为欧阳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城东支行;帐号为(略);

二、原告欧阳XX、叶某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XX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按本协议向原告欧阳XX、叶某X支付2.8万元款项后,被告刘X、王XX自愿同意不再就本案所赔付的款项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也自愿同意对在本案中支付的2.8万元赔偿款项不向被告刘X、王XX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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