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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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杨某新,男,现年34岁。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刚、曹寒莉,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新,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0日上午,在原阳县X乡X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该村支书杨某强因村里规划和承包学校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打击杨某强面部,造成被害人杨某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鼻额缝分离伴明显移位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证明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上午,在原阳县X乡X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该村支书杨某强因村里规划和承包学校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打击杨XX面部,造成被害人杨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鼻额缝分离伴明显移位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强及其近亲属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何XX、杨XX、杨XX、杨XX、孔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宋XX、杨XX、杨XX、杨XX等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原卫司鉴所(2006)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7)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图、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杨XX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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