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余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在我家举办了结婚仪式,第二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双方婚前约定,被告余某到我家作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2008年9月份,被告余某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余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7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x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丁河镇X村委证明、开庭笔录以及法院对原、被告邻居庞xx、王xx、黄xx(上店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余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即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xx由原告黄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