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我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后经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证明由宋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开酒店缺乏资金,由被告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肆万元正.x.00元正每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张某某2006年7月X号”,被告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宋某某”。后经原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陈某现金x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宋某某以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霞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