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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度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祯、王莹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封丘县X村李涛网吧门口无故用钢管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2009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封丘县X村李涛网吧南边路X路上无故用钢管将被害人蔡某、齐某、蔡某博、齐某伟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之损伤属轻伤。

2009年10月5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封丘县X村李涛网吧门口无故用木棍、砖头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受害人蔡某、张某、郑某某自行达成协议,共同赔偿三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三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撤某、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石某、齐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蔡某、张某、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随意殴打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参与作案三次,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丙参与作案一次,造成一人轻伤;三名被告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某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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