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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2000年左右,原告承接了被告在瑞安小区的工程,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截止此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也不能及时足额,这样给原告各方面均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欠原告工程款x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瑞安小区X号楼的室内仿瓷涂料及木门油漆工程,涂料每平方米2.80元;木门油漆每平方24元;踢脚线每米2.5元;其它按木门油漆计算。质量等级要求按优良操作;合同还约定:爱护公物、注意成品保护、有意损坏或偷盗工程材料,给以罚款等。2003年9月4日,被告在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原告在瑞安10#楼、15#楼工程施工中,因超工期、质量没达到优良标准,要求原告承担罚款9000元。紧接着下面一份证明10#楼、15#楼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油漆工程款x元,结清时间:10月X号前结清。并注明双方原各自持有的收条全部抽走。2004年1月20日、2005年2月3日、2007年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三张给被告,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瑞安10#楼、15#楼涂料款、工资共计5000元。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面积不对,但其又承认核算单上签字的郑望林是其委派的核算员,说明被告当时对其核算员的行为还是认可的。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核算单、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可以看出:截止2003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从欠条上的批注可以看出双方之前各自持有的收条已全部收回,也说明当时双方账目核对完毕之后被告才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面的证明内容让原告承担未达到优良工程的罚款,而双方的合同上并未约定工程不达到优良罚款的约定。因此,被告让原告承担罚款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所以,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陆续偿还原告5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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