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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至13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渑池县X乡X村寺沟林区X村集体的三棵牛筋树。经鉴定,价值1950元。案发后被盗牛筋树已被追缴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台口村委证明、变卖收据、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赵年法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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