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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康达),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寇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10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神州康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寇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借款期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月利息为5%,并且按合同约定还应该有日利息。但到期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四处筹借的款项无法得到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直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起诉时暂定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州康达辩称,被告借款是在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但至今被告并未收到180万元,且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利息的约定;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法定的出借人,及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神州康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并未显示出借方是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该(略)元。

被告神州康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财务出的进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单位收到153万元的银行转账,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80万元。

原告马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只是被告单位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不显示出借人,且金额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神州康达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同时向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月利息为5%,并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某还借款的,逾期某还部分按照日利率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80万元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四处筹借的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3月份左右收到原告转账的153万元,而不是180万元,有27万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某持有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贷款方马某签名,但借款方加盖有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被告同时在向原告马某所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借款金额、期某、利率计算、保证人的责任,借款时间,与保证借款合同均一致,并且借据上也加盖有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完成了出借行为,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即负有按期某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逾期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3月份左右收到原告153万元,而不是180万元,有27万元未收到,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归还借款的18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某的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某款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8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8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马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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