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村村委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孝南村委)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李某、孝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充分协商,并经被告孝南村委同意,签订了“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某》,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57万,建筑面积为3203,该合某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通知变更施工图纸,在原四层的基础上增加一层,并对其它施工项目也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项目均有被告雇用的施工员签字认可,该工程于2007年11月份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决算总表,对原告合某、合某、合某约定的计算方法的工程决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李某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两年多,至今双方未达成共识。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未付剩余工程款x.7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张某代表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合某,并负责进行施工,其权利义务应由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依照合某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7万,被告实际已付159.6万,被告已全部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原告个人单方个人进行决算,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于法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孝南村委辩称,“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是经我村申报批准后,由李某个人出资建设的工程,工程验收、决算等均由李某个人具体实施,该工程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李某个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孝南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协商,并经被告孝南村委认可,签订了“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某》一份,该合某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命名为“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的楼房一座,该工程总造价为157万元,建筑面积为3203,合某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工程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此合某书上,加盖了“(略)民委员会”的印章,虽然打印的承包方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仅有“张某”的个人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孝南村委言明:“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工程,村委仅帮助李某进行了申报,获批准后,该工程由李某个人出资进行建设,验收、决算等均由李某个人具体实施,对此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均予以认可;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张某系该公司工民建项目经理,其所承建的“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属个人行为,与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某签订后,在原告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李某通知原告变更了施工图纸,在原楼高四层的基础上又增加一层,并对其它施工项目也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项目被告雇用的施工员均签字表示认可。2007年11月份,该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李某即开始使用至今,李某在支付原告159.6万元之后,其余款项的支付数额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提出对“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的整体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而李某则要求对该建筑物的质量是否合某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9月30日,分别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工程总造价为(略).74元;2011年5月16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活动中心一层、五层及屋面工程存在问题,不符合某同规定,图纸设计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某》,虽然打印的承包方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但实际签订人和履行者为原告张某,其具有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李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承揽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某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的变更,双方均予认可,其变更部分应视为原合某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该工程总造价所产生的分歧,应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此结论作出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的验收,部分工程存在瑕疵,但被告李某已装修使用至今,应视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拒付其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孝南村委仅帮助李某办理了“孝南农民公寓活动中心”的相关手续,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三十九万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对(略)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元,鉴定费二万元,共二万六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茂
审判员张某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