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20时许,在林州市X村郭某X家门口,当被告人郭某某去找被害人郭某X说事时,双方发生口角、揪拽,郭某某用拳头将郭某X左眼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郭某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