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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33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女,84岁。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山,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刘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一辆悬挂桂x号牌的“雅阁”小轿车沿梧州市X区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某(下坡),车辆经过梧州市X路X号房屋对开路段时,恰遇行某原告何某沿着和平路的斜坡北侧车道边由西往东方向行某(上坡),车辆经过后,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听到路人叫喊“有人跌倒了”即停车并下车查看,路人报警。稍后,原告被救护某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月7日,该医院为原告施行某右侧股骨头置换手术。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29天,至2009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前方有行某行某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让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本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无法索赔,对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做出了(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和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需部分护某依赖,考虑原告年龄已83岁,受伤后恢复较差,故建议损伤参与度为25%以下。为此原告就伤残后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曾就损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前方有行某行某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让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本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无法索赔,对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做出了(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8元。现原告伤残后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算。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上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没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为此不予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予以采纳。原告损失范围经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x.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元(x元×5年)。(2)护某x元,原告主张某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终身每月需2400元(每日80元×30日)的护某,由于原告受伤时83岁,受伤后恢复能力较差,鉴定部门经过鉴定,其需部分护某依赖,认为其损伤参见度为25%以下,为此,参照本地护某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计算,护某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暂确定为5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护某为x元(每日80元×20%×365日×5年)。(3)去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1536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22元,住宿费594元,误工费360元,伙食费360元;原告因年龄83岁,外出确需两人陪同,住宿有住宿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某食费450元,伙食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支付,3人应以每天40元计算;陪同人员陪同原告外出确实存在损失,为此原告主张某述费用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行某、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5)轮椅费800元,考虑原告伤残后需轮椅辅助,可按本地普通轮椅的价格确定轮椅费。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的营养费1160元,在上一案审理时原告曾主张某因没有提供依据被法院不予支持,现又主张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鉴定费1483元,合计4106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3026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车没有碰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在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报销了医疗费9012.18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报销6291.90元,该两笔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予以扣减。2、一审没有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而判决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中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时没有经过抽签,而是由法院直接指定。同时在进行某定时候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4、一审判决确认护某年限为五年时间过长且护某的计算标准以及损伤参与度的比例按20%计算比例过高。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且被上诉人本身也有过错,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1、上诉人碰撞被上诉人并导致其受伤有生效判决(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且上诉人曾对该判决进行某诉和向梧州市检察院进行某诉,梧州中级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梧民监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因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2、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没有依法购买交通强制险,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选定鉴定机构也是合法的,不应重新鉴定。4、对于护某年限5年及精神抚慰金问题,我方认为不合理,但是为了息事宁人不再上诉。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2011)梧民监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对(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经过听证程序,梧州中级法院作出决定不支持梧州市检察院的抗诉和决定不予立案受理的通知。证明(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正确判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份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是否碰撞被上诉人并导致其受伤的问题。因为对于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对双方的责任作出确认,本案不再对此进行某理。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在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报销了医疗费x.08元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伤残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涉及医疗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对于上诉人是否要承担100%责任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购买交通强制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才按责任分担。被上诉人两次诉请的费用之和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对于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抽签确认鉴定机构不是必经程序。对于医疗鉴定是否一定要双方当事人到场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一审中鉴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四)对于护某、护某年限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书作出损伤参与度为20%,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作出五年护某年限及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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