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委托代理人高颀,系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甲、袁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份由被告侯某某组织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干保温活,直到2008年农历11月份由于天气较冷,无法正常施工放假回家。当时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被告推说没钱,只给五原告打了欠条。侯某某当时还说原告出来干活不易,就算张某某不给工钱,其本人也会付钱。后来原告经常拿着欠条找侯某某要,侯某某也总是推脱。无奈,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欠条是张某某打的,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侯某某介绍,五原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份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打工,2010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留勤61工,共欠3660元;石墩117工,欠7000元;春阳118工,欠7800元;金生119工,欠7140元;吉成112工,欠7320元”的欠据,被告侯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后经五原告催要无果,五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五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由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及被告侯某某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本应及时付款,因此而酿成纠纷,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仅系介绍人身份,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五原告要求侯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原告郭某甲(阳)劳务费7800元、袁某某7140元、郭某乙7000元、郭某丙3660元、郭某丁73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