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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苏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2年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近二年在外一起打工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开始逐步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亲朋好友说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汪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21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农历7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汪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虽有生气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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