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被告谢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6月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谢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金额总计为人民币x.50元)。
被告谢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14元、伙食费人民币86元,住院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2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八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50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6、护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人民币1372元;7、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500元;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治疗眼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89元、护理费人民币272元、伙食费人民币86元;2、被告儿子出具的收条、住院预缴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预付住院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临时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甘泉路路口时撞到原告许某,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谢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人民币272元、伙食费人民币86元、住院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
庭审后,原告提出被告垫付的住院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和伙食费人民币86元,作为被告先行支付的现金,同时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人民币x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5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5个月,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4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为原告预付的住院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6元作为被告先行垫付的现金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5328元归原告许某所有,人民币272元归被告谢某所有)、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6348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080元,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扣除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许某的人民币6086元,被告谢某应支付原告许某人民币5842元);
五、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2.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