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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肖某、韩某、江某、黄某、郝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韩某、江某、黄某、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锟、被告人肖某、韩某、江某、黄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害人朱某向被告人胡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无力偿还。同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江某在本市X路天桥附近发现被害人朱某,后叫来被告人肖某、韩某及“殷勇”(在逃)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地对其催讨欠款,未果。被告人肖某、韩某、江某等人于当日15时许将被害人朱某从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带至本市X路X号洁雅宾馆X号房间,此时,被告人黄某、郝某赶来共同参与看管,后又将被害人朱某转移至该宾馆X号房间继续看管。2009年8月4日16时45分许,民警接报警赶至洁雅宾馆X号房间解救被害人朱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黄某、郝某。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后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韩某、江某、黄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沪未释假字第X号假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肖某、韩某、江某、黄某、郝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江某、黄某、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请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六、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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