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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方志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湛河(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诸庄X号。

原审被告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方志强、原审被告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荣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上诉人方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华诚荣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方志强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姐妹关系。2007年6月20日,华诚荣邦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购买房屋为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42.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1.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方志强分三次向华诚荣邦公司缴纳购房款x.70元。其中第一次缴x元,第二次缴x元,第三次缴x.70元。华诚荣邦公司2007年6月22日向张某甲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金额是x元整。2007年7月26日,华诚荣邦公司又与张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2009年4月9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张某乙办理房产契约一份,同日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乙办理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字第x号。2007年9月18日,方志强受张某甲委托,向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提交河南省契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名称一栏,填写为张某甲。同日,方志强向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交纳2248.02元契税。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该完税证发票存根第五联,纳税人名称一栏,填写的张某甲未改动;完税证发票第四联(个人保管)纳税人名称一栏,填写的张某甲改动为张某乙。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争议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方志强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9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方志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09年5月14日原告方志强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方志强发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已办理为张某乙的房产证,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案件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志强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平顶山市新城区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华诚荣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方志强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张某甲未与原告方志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独自作出将夫妻共有的该套楼房转让给被告张某乙,侵犯了原告方志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方志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方志强交的购房款是原告张某乙给的,只因

本人工作忙,让方志强代办。因原告方志强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某甲亦无证据证实购房款是其姐姐张某乙出资。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乙辩称的与被告张某甲的相同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华诚荣邦公司辩称与被告张某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损害原告方志强的任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华诚荣邦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7年6月20日,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7年7月26日。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编号同为x号,被告华诚荣邦公司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转让行为。但被告华诚荣邦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又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方志强对夫妻共有财产所享有平等处分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华诚荣邦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被告张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书,但不能影响被告华诚荣邦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元,被告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我是国税局职工,单位全资购置商品房,由于我无钱购置,让姐姐购买,当时单位只允许职工集资,我就以自己名义为姐姐代购,所以买房前期姐姐以我的名字缴纳相关规费实属正常,何况我已经与华诚荣邦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华诚荣邦公司与张某乙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我转让给张某乙房产的事实。张某乙出资购置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华诚荣邦公司,买受人是张某乙,政府颁发的x号《房产契约》,确认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华诚荣邦公司和张某乙,2009年3月30日已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也确认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华诚荣邦公司和张某乙,毫无疑问该房产交易双方根本与张某甲、方志强毫无关系。方志强称是自己掏钱购房没有任何证据,一审仅凭其口头之词,就认定是方志强交款,将房子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何在是故意偏袒方志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视合同、契约、房产证确认的基本事实,将已经完成的房产交易,毫无根据的认定是合同外的其他人交易行为,并确认合同无效,完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上诉费由方志强承担。

张某乙不服上诉称,我出资购买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张某乙,出卖人是华诚荣邦公司,政府颁发的x号《房产契约》也确认了出卖人和买受人是我们双方,2009年3月30日已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再次确认了我和华诚荣邦公司是买受人和出卖人,张某甲、方志强与此房产交易毫无关系。(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顾上述事实,隐瞒张某甲已办理了退房手续(有《退房申请》、收到退房款收据为证),错误认定方志强交房款,张某乙购买张某甲房产,完全是颠倒黑白,毫无根据的将已经完成的房产交易,认定是合同外其他人交易行为,并确认合同无效,完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方志强承担。

被上诉人方志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争房产是方志强与张某甲夫妻出资购买,在原审张某甲认可是方志强交的款,方志强以自己账户到华诚荣邦公司交款,交到张某甲名下,票据和两份合同同时进行,合同为同一个编号,同一住址(房产),只是合同后面名字不一样,张某甲和张某乙之间存在房产买卖转让行为,这种行为无效。完税证有修改情形,把张某甲改为张某乙,平顶山市财政局存档资料并没有显示变更情节和理由,变更过程应是转让行为,张某甲与方志强婚姻存续期间,应征得方志强同意,方志强并不知道,因此是无效的。我认为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诚荣邦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购房人为张某乙,后来张某甲提交《退房申请》,我公司与张某甲签的合同作废,我公司与张某乙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房款是分四次交的,第一次交x元,其他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有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已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应确认合同有效,撤销原判,驳回方志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方志强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姐妹关系。2007年,市国税局团购华诚荣邦公司在新城区开发的翠林蓝湾D区住宅楼,张某甲作为国税局职工,享有参与购房资格,2007年6月20日,张某甲与华诚荣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张某甲购买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并对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进行了约定。张某甲先后分3次缴纳购房款x.70元,其中第一次缴x元,第二次缴x.70元,第三次缴x元系方志强缴纳,另缴税2248.02元,发票上交款人名字是张某甲。2007年6月22日,华诚荣邦公司给张某甲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金额是x元整。2007年7月11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给张某甲与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销)售卡》。2007年9月18日,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给张某甲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7年7月26日,张某甲向华诚荣邦公司书面提出《退房申请》,华诚荣邦公司李××签字同意,张某甲于当日收到华诚荣邦公司退房款x元,出具有《收到条》。

2007年7月26日,华诚荣邦公司又与张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亦为:x,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7年7月26日,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备案专用章,并颁发了《商品房预(销)售卡》。合同约定购买的房产与张某甲所购房产为同一房产,华诚荣邦公司将给张某甲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金额是x元整),变更为张某乙,并加盖了平顶山市华诚荣邦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在原给张某甲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上的纳税人名称变更为张某乙,并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2009年3月11日,张某乙向房管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张某乙房产进行了测绘,张某乙交测绘费194元,2009年4月7日,张某乙缴纳登记费60元,4月9日张某乙在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契约》。

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方志强以与张某甲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9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方志强与张某甲离婚。2009年5月14日,方志强又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方志强发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翠林蓝湾D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已办理为张某乙的房产证,遂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案件中止审理,该案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转让行为。原审法院以购房发票和完税证上的名字由张某甲变更为张某乙为由,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忽视了张某甲于2007年7月26日,已向华诚荣邦公司递交了《退房申请》,并已收到了华诚荣邦公司退给的房款,张某甲已与华诚荣邦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诚荣邦公司又与张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了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张某乙已通过华诚荣邦公司、新华区财政局将张某甲交款收据及完税证变更为张某乙,并得到两单位的盖章认可,张某乙已办理了房产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已得到政府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无效,理由不足。两份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华诚荣邦公司均认可华诚荣邦公司又与张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时一致表明张某甲已与华诚荣邦公司解除了合同编号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诚荣邦公司已将张某甲所交房款,根据张某甲的退房申请退还给张某甲,张某甲交款收据及完税证变更为张某乙,并得到两单位的盖章认可,张某乙已办理了房产权证。现原审法院以张某甲与方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独自将共有房产转让,侵犯了方志强权利为由,判令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即便张某甲退房侵犯了方志强的权利,也不能必然导致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张某甲购房和退房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她既有代表夫妻购房的权利,也有代表夫妻退房的权利,其退房申请和收退房款也应视为代表夫妻共同意志。张某乙与华诚荣邦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张某甲退房后,且发生在方志强向张某甲提出离婚诉讼之前,不存在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项,认定三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方志强的合法权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方志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方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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