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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与吴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镇。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吴某于2010年11月19日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12个月,按年利率为14.40%计息,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为该借某进行联保。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清借某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黄某夫妇共同归还原告借某本金人民币40564.81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递交答辩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邮政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吴某、黄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吴某与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与其妻子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某民币5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帐户户名为吴某。被告黄某在贷款申请表签字承诺:“我和我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某、父母)承诺为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

3、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从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一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能退出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中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某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某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某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4、合同编号为(略)《小额联保借某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以原告(或决请其他行、信用社)在被告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

5、借某姓名为吴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某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某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的还款帐号为(略)。

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书面申请调查被告吴某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榜头储蓄所已偿还联保借某本息人民币50700元的有关明细帐,可证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不再为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莆田某分行查询户名为吴某、开户机构为(略)、帐号为(略)的活期明细显示:2011年10月21日吴某有现存人民币50600元,但同时吴某又用存折取出人民币44550元,剩下余款人民币6050元同日被银行扣回,致吴某没有还清借某,结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吴某仅偿还借某民币本金9435.19元并付息至2011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某本金40564.81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清偿。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夫妇与原告签订《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某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帐户户名为吴某。被告黄某在贷款申请表签字承诺:“我和我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某、父母)承诺为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陈某乙、陈某甲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陈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借某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某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某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然后,被告吴某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和贷款借某各一份,约定:被告吴某向被告借某民币50000元;借某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某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某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期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每月19日;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借某民币五万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某民币本金9435.19元并付息至2011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某本金40564.81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清偿,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为该借某进行担保。结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吴某仅偿还借某民币本金9435.19元并付息至2011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某本金40564.81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某借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某合同书、被告吴某还款帐号为(略)的活期明细表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保借某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借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某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主张吴某已偿还联保借某本息人民币50700元不能成立,因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吴某没有还清借某,结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吴某尚欠借某本金人民币40564.81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故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的主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签字承诺该讼争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应对该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黄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四万零伍百陆拾肆元捌角壹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联保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四万零伍百陆拾肆元捌角壹分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黄某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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