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36岁,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乙,男,60岁,汉族,系被告黄某甲之父。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1日在东安县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古怪暴躁,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祁阳的房产归被告,东安的房产和银行贷款归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及处分财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1日在东安县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黄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苏某购买的东安温州商贸城第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苏某所有,购房贷款由原告苏某偿还,座落于祁阳县X镇X街X号铺面房一栋归被告黄某甲所有;
三、婚生女儿黄某甲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小孩的抚养等费用原、被告自愿根据实际开支情况另行协商。原告苏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瑞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