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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褚某、黄某丙、余某丁抢劫、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自述又名李某、新华),男,1987年2月生。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阿某),男,1989年10月生。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又名洋某),男,1990年10月生。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丁(又名余某、小明),男,1991年11月生。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戊,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褚某、黄某丙、余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易某某、被告人余某丁的辩护人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黄某丙,由李某乙提议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前准备好的刀子窜到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大汉足浴”对面步行街附近时,租乘代某某的出租车到十里镇。当该出租车行驶至十里镇X村“迪秀”学校前公路附近时,二人令司机停车后拔掉车钥匙,割断车上电台线,同时从身上掏出刀子威胁司机,让司机把钱交出来,后又强行将司机拉下车,采取用刀子威胁搜身、搜车等方式,抢走代某某价值900元的两部手机和600余某现金。

2、201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褚某、黄某丙三人,由李某乙提议,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窜到光山县城关海营东路“银鼎KTV”门口时,由李某乙拦乘范某某的出租车到十里镇,李某乙、褚某上车后到海营街红绿灯处来接事先联系好的黄某丙一起到十里。当车行驶至十里镇姚寨方向的沙石路时,三人让司机停车,同时从身上掏出刀子威胁司机,拔掉车钥匙,割断车上电台线,强行将司机拉下来,采取用刀子威胁搜身、搜车等方式,抢走范某某的一部手机和400余某现金,总价值约600元。

3、2010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褚某、余某丁由李某乙提议,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窜到光山县城关“新时代”路口时,由李某乙拦乘李某己的出租车到十里镇。当车行驶至十里镇X街X路三岔口时,李某乙让司机停车,拔掉车钥匙,割断车上电台线。同时李某乙、褚某掏出刀子威胁司机,强行将司机拉下来,采取用刀子威胁搜身、搜车等方式,抢走李某己一部价值约300元的手机和350余某现金。抢劫时被告人余某丁在一旁助威,未实施具体行为。

另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褚某、黄某丙、余某丁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黄某丙、褚某。

二、抢夺罪

1、2009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运成(另案处理)二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路司马光中学门口,看见步行至此的汪某某,二人趁其不备,将汪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现金1400元、一部MP4、一条黄某手链,共计价值3400元。

2、2009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运成二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口,看见黄某骑摩托车,二人趁其不备,将黄某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40余某和一部价值约300余某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褚某、黄某丙、余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运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某、范某某、李某己、汪某某、黄某庚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记录、抓捕经过以及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褚某、黄某丙、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褚某、黄某丙、余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褚某、黄某丙起组织、积极参与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丁起现场助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为余某丁是主犯,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余某丁的辩护人认为余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褚某、黄某丙,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余某丁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丁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某丁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年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黄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黄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褚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余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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