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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贺某乙。

被告贺某丙。

被告贺某丁。

被告贺某戊。

被告黄某己。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孝、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17时24分许,贺某志驾驶鄂x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线x+5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在超车道内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王自峰驾驶的晋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驾驶员贺某志死亡,鄂x号车乘坐人何国均、谢贤芬、李某亮、李某秀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贺某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贺某志的继承人)赔偿原告邓某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书、施救拖车费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辩称:贺某志的车在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鄂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范某内理赔。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时,商业险三责险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辩称:邓某某的车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应免赔10%,保险合同约定省内行驶,事故发生在河南,也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7时24分许,贺某志驾驶鄂x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线x+5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在超车道内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王自峰驾驶的晋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驾驶员贺某志死亡,鄂x号车乘坐人何国均、谢贤芬、李某亮、李某秀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漯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晋x号车车损为x元。

鄂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绝对免赔300元)。晋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但非指定驾驶员免赔10%,未在指定区域行驶免赔1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贺某志与王自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贺某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峰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酌定责任比例7:3,即贺某志承担70%,王自峰承担30%。王自峰是晋x号车的驾驶员,邓某某是该车的车主,即由邓某某承担30%。因鄂x号车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某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x元,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准;2、施救费800元,以票据为准;3、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属间接损失,由刘某某等六被告承担,下余x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保险责任,下余x元,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5元的保险责任(x元×70%-300元),剩余x.5元,由邓某某承担。

因邓某某所有的晋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9610.8元(x.5元×80%),在下余2402.7元由邓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现金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现金x.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9610.8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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