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X,第一原告,原告晏某之母。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X、晏某与被告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晏某诉称,其与被告之子晏某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晏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归其抚养,但户口尚未迁离。2012年1月团结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万元,分配年度村民福利1000元,因晏某系独生子女,发放征地补偿款1.5万元,上述所有款项2.7万元均按户支付到了被告名下。其认为村X村民分发的款项应当属于其及其女儿个人所有,但经讨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征地补偿款2.5万元、村民福利2000元,共计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原告已经于2011年5月30日和其儿子离婚,其就是想让原告将户口迁走。村上分配2.7万元其确实领了,现在只要两原告把户口和其分开,其就将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芳X被告之子晏某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晏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晏某归原告徐X抚养,但户口尚未迁离。2012年1月伍家堡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和年度村民福利,被告周XX领取了两原告的份额共计2.7万元。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户口问题等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已离婚。现村委会分配给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和年度村民福利,应属于两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签字领取后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所述户口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晏某征地补偿款和村民福利共2.7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