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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胡某、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系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胡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覃峰,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系被告胡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峰,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系被告张家界市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9岁,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迎昕、吴启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07时左右,胡某驾驶湘x号大型罐式货车由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的住处出发,准备驶往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万吨油库方向,0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X路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某塔村路段,由道路左侧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由童向阳驾驶的湘x号小型汽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湘x号小型汽车左尾部相撞擦,造成湘x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李某、秦克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湘x号大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童向阳以及乘车人李某、秦克凤无责任。湘x号大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受伤后,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181天。李某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21万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19万元,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x);

二、被告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已垫付的治疗费用x.7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承担x.76元(此款直接汇入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帐户:x)、被告张家界宏达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94元;

三、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

履行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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