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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某,男,职、住同上,X某丈夫。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X某,女,身份信息同第某原告,X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X某,男,身份信息同第某原告,X某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西安市X某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某政法巷X号。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负责人X某,总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与X某的法定代理人龙建立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X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诉称,2011年12月24日X某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十字,在避让障碍过程中,将过马路的其二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二人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X某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7031.87元;赔偿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托管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877.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对责任认定,其答辩意见同被告X某。被告X某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定期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关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侵权责任法、高院出具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某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X某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十字,在避让障碍过程中,将过马路X某、X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某、X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某、X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X某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前额血肿;4、闭合性腹部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357.71元。原告X某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颜面皮肤擦伤;3、脑挫裂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继续平卧床4-6周,避免下地活动,4周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在住院期间,被告X某支付医疗费2216.78元,垫付住院费5700元,原告X某自行支付医疗费6096.97元。庭审中,原告X某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2012年3月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某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对腰椎损伤的康复性治疗)约需4000元,原告X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X某之母崔芳兰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陕西省商州市X某民,有3名子女。原告X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29日、2012年3月29日在西安市办理暂住证。原告X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9月1日在未央区上水腰学校就读。另查,住院病案、结算票据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龙紫怡”即为本案原告“X某”。被告X某系京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未参加庭审,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户某、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X某住院27天,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09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胸背外固定支具”未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处理。结合原告的伤势、医嘱和后续治疗情况,出院后的护某和误某酌情分别按60日和120日计算,则原告X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某按每天60元计算87天,即为5220元;原告提供《私营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其系西安千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薪5500元加提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损失宜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147天,即为13813.59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X某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办有暂住证且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根据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则计算为36490元(18245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根据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83元,原告X某之女X某的生活费为8269.80元(13783元乘以12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人);根据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496元,原告X某之母崔芳兰的生活费为749.33元(4496元乘以5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3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X某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45509.13元。综上,原告X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75949.39元。原告X某住院11天,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乘以11天)、护某660元(60元乘以11天)共计3347.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某主张的托管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X某和X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594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共计3347.71元。

三、驳回原告X某、X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8元;由被告X某承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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