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44岁,汉族,武隆县沙子坨煤矿工人。
被告颜某(陈某乙之妻),43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颜某之子),23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颜某,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乙、颜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5月9日晚,原告夫妇与他人在和顺街上诚信餐馆就餐后,大家在该餐馆外的公路上闲谈时原告之夫叶某某说到打架要去坐牢,家住附近的被告陈某乙误某为是在说其儿子陈某丙曾经去坐过牢。被告陈某乙便指责叶某某,经叶某某解释后被告陈某乙仍然纠缠不休,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原告见状并上前劝解。此时,被告颜某、陈某丙赶到现场,被告颜某就给原告两耳光,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被告陈某丙就殴打叶某某。因原告系怀孕期,在被告的殴打下造成先兆性流产、多处软组织受伤。之后,原告分别在和顺镇卫生院、武隆县人民医院、武隆县妇幼保健所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先兆流产,需住院治疗、营某、休息。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27.03元。被告的不法行为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03元、误某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某费1000元、交通费1025元,共计4292.03元。
被告陈某乙,颜某,陈某丙辩称,原告及其丈夫叶某某与他人酒后在被告住房楼下说被告陈某丙坐过牢,被告陈某乙下楼与叶某某说了几句,双方就发生争吵。当被告颜某、陈某丙母子外出回来后,原告和其丈夫叶某某就将被告颜某抓着,原告抓扯着被告颜某的头发,被告颜某并未打原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丈夫叶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颜某、陈某丙系同一村X组并均居住在武隆县X镇X街上。2011年5月9日晚,原告夫妇与他人在沙子坨街上诚信餐馆就餐后,大家在该餐馆外的公路上闲谈时,家住附近的被告陈某乙以原告陈某甲的丈夫叶某某在议论被告陈某丙坐过牢为由下楼与其争吵不休。争吵中,被告陈某乙用手机将情况告诉了被告颜某,被告颜某、陈某丙骑摩托车返回街上后,双方在争吵中被告颜某与原告陈某甲发生抓扯、扭打,后经旁人刘维利、黎强、李波劝解而停息。被告陈某丙与原告丈夫叶某某也发生肢体冲突。当晚,原告经和顺镇卫生院诊断为:妊娠3月先兆流产、多处软组织损伤。该卫生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原告在和顺卫生院用去检查费297元。同日晚,原告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该医院检查后建议:卧床休息、若有不适随时就诊。5月10日原告租车返回和顺。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118元。5月10日晚,原告又返回武隆并入住武隆县妇幼保健站,入院诊断:妊娠15周孕晚期先兆流产。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于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时产检;注意休息、营某;卧床休息、禁同房;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原告在武隆县妇幼保健站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87.03元。7月7日原告在武隆县妇幼保健站用去诊查费97元,7月18日原告在武隆县妇幼保健站用去诊查费111元,7月26日原告在重庆附二院学府医院用去检查费324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03元、误某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某费1000元、交通费1025元,共计4292.03元。审理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4552.03元。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及叶某某、叶南云在公安派出所的陈某甲笔录,刘维利、黎强的证词,有被告提供的李波证词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2011年5月9日晚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原告陈某甲、被告颜某在相互争吵中发生抓扯、扭打的互殴行为致使原告陈某甲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成立。原告陈某甲及丈夫叶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争吵时,被告颜某、陈某丙并未在现场,两被告是被告陈某乙电话告诉了情况后方才来到现场的,被告颜某辩称自己下车后原告陈某甲就无故将其头发抓着并拉倒在地上且自己一直未还手的理由,根据原告陈某甲伤后的照片显示的状况和证人的证词,被告颜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颜某在纠纷中致伤了原告陈某甲,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明知自己身怀有孕,其不应参与纠纷,更不应与被告颜某发生抓扯、互殴,因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某甲伤后是经和顺卫生院的建议而到武隆县妇幼保健站检查治疗,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于7月26日到重庆检查,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建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甲5月9日伤后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是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月10日原告陈某甲从武隆回到和顺后又返回武隆以及5月18日原告陈某甲出院返回和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只应按普通客车票价计算,计币84元(两人)。原告陈某甲请求的营某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虽然是因被告陈某乙而引起,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未抓扯原告陈某甲,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伤后的医疗费1310.03元、误某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2250.03元,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陈某甲1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900.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