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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与张某、金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须某

被告张某

被告金某

被告张某

原告须某与被告张某、金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被告张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就本市X路X弄X号1605-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9年7月10日支付33万元、8月20日支付36万元,根据原、被告及中介三方9月13日的协议,最后一笔房款应当于9月13日后推45日支付。但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未于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他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的,应当按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7日未付款的,除上述违约金某,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0%的赔偿金。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金某、张某辩称:被告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支付定金5万元,7月10日支付28万元,两笔款项构成首付款33万元。双方约定于8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笔房款36万元应当于过户后才支付,被告已开具了本票,由于原告的产权证有问题而未办成过户手续。一个月之后,原告补办了产权证,却不愿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已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被告也将余款向法院作了提存,被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上海市X路X弄X号1605-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7.5万元;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前;首付款33万元暂由中介公司暂为保管;尾款2万元从第二期房款中扣留交由中介公司暂为保管;第二期房款31万元应于过户当天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期房款36万元为银行贷款,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若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额度不足,则被告应于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支付首期房款33万元。原告办理了补产权证手续,并于2009年8月26日领取新证。因原告补证因素,双方未能于8月2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支付第二期房款。9月13日,原、被告及中介三方达成协议,约定银行贷款期限自9月13日起延迟45天。之后,由于双方在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上意见不一,被告曾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赔偿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放弃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存了其余房款。本院于2010年1月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该案经过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于2010年6月2日向本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应当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33万元,办理产权过户、办妥以被告为产权人、贷款银行为抵押权的他项权证,且将他项权证送交银行后5日内由银行代被告支付36万元。可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支付33万元房款应当同时履行。双方未能于约定2009年8月2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因是原告尚未备齐合格的交易资料,被告未支付33万元,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视为被告违约。至被告提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诉讼时,双方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存其余房款,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须某要求被告张某、金某、张某支付违约金某民币2607.50元、赔偿金2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2元,由原告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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