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日结婚,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均认为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1、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破裂,其同意离婚;2、其认为原告X年X月X日生育的一子非自己的亲生孩子;3、其不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4、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霖。孩子出生以后,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某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陈某霖,尚不足两岁,且一直由原告照看,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X年X月X日生育的一子非自己的亲生孩子,其向本院提出了做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某立”,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故本院无法推定被告的主张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三某、三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霖由原告陈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会
审判员王俊锋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