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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田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3月,我将窦店镇X村X街二条X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东房两间,石棉瓦棚子一间卖给陈某,价款15000元。现我得知农民房屋不得卖给居民。另外,我也需要住房。现我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2、陈某退还瓦窑头村X街二条X号院及院内房屋7间。3、我退还陈某房款15000元。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陈某辩称,我购买房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镇X村房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已进行了登记,所有权已发生有效转移。此后的法律、法规不能溯及既往。请求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田某在瓦窑头村的房屋使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陈某并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田某与陈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已涉及农民宅基地的转让。双方在房屋买卖后,虽办理了卖契并交纳了手续费、登记费及契税,但未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田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其与田某已经进行了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形成了房屋权属转移的必要法律要件,双方买卖行为有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某系北京市X村农民。陈某系中科院退休干部、居民,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X区。1996年5月,田某与陈某达成协议,约定田某将位于瓦窑头村X街二条X号院的北房4间、东房2间卖给陈某,房价款15000元。此后,双方在北京市X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房产卖契,并交纳了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及契税。陈某另向瓦窑头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交纳了村民管理费5000元。此后,田某交付了房屋,陈某支付了价款。现该房屋由陈某占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放弃了第2、3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田某提交的瓦窑头村委会证明、林权证和陈某提供的房产卖契、交易手续费、登记费收据、契税收据、村民管理费收据、房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田某在瓦窑头村的房屋使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陈某并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已涉及农民宅基地的转让,违反了国家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双方在房屋买卖后,虽办理了卖契并交纳了手续费、登记费及契税,但未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田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应予支持。陈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辛荣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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