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装卸队干活,每月工资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后到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0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钱202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跟随被告刘某某干活,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到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2020元,贰仟零贰拾元。刘某某2008年2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予以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020元未予支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工钱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鲁玲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