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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新郑供电公司辛店电管所核算员,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任新郑市海龙机制瓦厂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两次各一个月,并建议恢复庭审两次,审理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筹办瓦厂需验资资金,被告人岳某某利用任辛店电管所核算员的职务便利,将辛店电管所电费专户帐上的50万某用于赵某某的瓦厂验资,2000年5月31日通过验资后把50万某归还辛店电管所。

二、2000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瓦厂急需资金,被告人岳某某和赵某某一道找到时任农行辛店营业所主任申××,约定月初贷月底还,赵某某从辛店营业所贷款20万某。期间岳某某与赵某某商定如不能按期还款,以辛店电管所账户上公款归还。2000年12月29日,赵某某贷款到期,在申××催要下,岳某某利用任辛店电管所核算员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2元公款用于归还赵某某2000年12月5日在农行辛店营业所的贷款本息。2001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农行辛店营业所贷款20万某,以现金的形式还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2001年1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78元公款用于归还岳某亭2001年1月3日的贷款本息。2001年2月3日的被告人赵某某以岳某亭的名义贷款20万某,以现金的形式还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2001年2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78元公款用于归还岳某亭2001年2月3日的贷款本息。2001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农行辛店营业所贷款30万某,以现金的形式还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6元公款用于归还赵某某2001年3月2日的30万某贷款本息。2001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岳某亭的名义从农行辛店营业所贷款30万某,以转账的形式还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2001年4月14日赵某某从农行辛店营业所贷款5万某。2001年4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6元公款用于归还赵某某2001年4月2日的30万某贷款本息。同日,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2元公款用于归还赵某某2001年4月14日的5万某贷款本息。2001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岳某亭的名义从农行辛店营业所贷款50万某,以转账的形式还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2001年5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元公款用于归还赵某某2001年5月7日的50万某贷款本息。2001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农行辛店营业所贷款40万某,以转账的形式还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2001年6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把其保管的电费户上的x.2元公款用于归还赵某某2001年6月2日的40万某贷款本息。2001年6月18日岳某某从农行辛店营业所以个人名义贷款40万某,以转账的形式还到电管所账户上。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辩解称,他没有挪用公款,所指控的事实他不知道。

辩护人辩称,电管所的帐目上不显示公款被挪用,而是银行内部的挪用行为。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岳某某无罪。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票样、银行相关文件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没有挪用公款,要是挪用就不必通过银行,他的行为是到银行正常贷款。

辩护人辨某,转账支票只限于银行内部使用,电管所的公款没有发生挪用,是银行的挪用行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筹办瓦厂(华龙建材有限公司)需验资资金,被告人岳某某利用任辛店电管所核算员的职务便利,将辛店电管所的电费专户帐上的50万某用于赵某某的瓦厂验资,2000年5月31日通过验资后把50万某归还辛店电管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0年左右,岳某某任辛店电管所会计时在他们辛店信用社开设了一个专门的收电费账户,户名是岳某亭。每月根据岳某某的要求将电费转到电业局的账户上。

2、证人万某证实,岳某某和赵某某到农行想把x元转到华龙公司帐上进行验资使用,因不符合规定,二人要求将该款转到辛店电管所账户上,再从电管所账户上分两笔取出现金x元和x元,分别以赵某某、马本仁的名义存入华龙公司账户上进行验资。验资后赵某某又从华龙公司账户上取出x元再转入辛店电管所账户上。岳某某有两个名字,另一个名字叫岳某亭。

3、证人申××证实,岳某某和赵某某到农行找他说要贷款验资,他回绝后,岳某某说电管所账上有钱,用电管所帐上的钱。

4、书证,岳某某在辛店信用社电费存折、取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2000年5月29日取出x元汇入华龙建材有限公司。

5、书证,信用社取款凭证及信汇凭证证实,岳某亭的存折和x元是辛店电管所的电费。

6、书证,辛店电管所帐户帐目上显示2000年5月30日入x元,支出x元和x元,31日入x元。

7、书证,新郑市华龙建材有限公司在农行的账目显示,2000年5月30日入帐x元,31日转入电管所x元。

8、书证,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辛店电管所1999年—2001年交电费情况统计表以及汇款凭证、进账单证实从岳某亭存折上支取款项是电费。

9、鉴定结论,2000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辛店凭折取款条1张背面“赵某某”签名笔迹,是赵某某本人书写;2000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辛店凭折取款条2张背面“岳某亭”签名笔迹,是岳某(水)亭本人书写。

10、书证,新郑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11、书证,新郑市供电公司证明证实,岳某某是该公司职工,1999年至2006年2月任辛店供电所核算员。

12、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岳某某曾用名岳某亭。

1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职工,利用核算员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挪用50万某的电费,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二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直接参与了从2000年12月5日至2001年6月18日之间的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这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均系银行所为,是无罪的理由,因有证人证言、书证以及二被告人在取款50万某凭证上的签名证实,二被告人挪用收缴的电费用于验资使用。综合证人证言和书证分析,二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50万某的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护这部分无罪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挪用公款后两天内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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