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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诉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其于2002年12月与被告村民王××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村委会,2007年1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现一直未再婚,户口也一直在××村委会未迁出,2010年9月份××村X村民每人分了36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分配款36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每人3600元分配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翟某离婚后应将户口迁走,不迁走的不能参与村组分配,因此没有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2002年12月与被告××村村民王××结婚,婚后将户口迁至××村委会,2007年1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也未发现再婚。被告××村委会2010年9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国有土地租赁款3600元,未给原告翟某分配。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户籍在被告村X村民,应享受被告村X村民待遇。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9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国有土地租赁款3600元,未给原告翟某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翟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其国有土地租赁款3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分配款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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