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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道县X路农业银行江霞分理处路段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蒋雨秀的财物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高某自称义健康。

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道县X路农业银行江霞分理处路段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蒋雨秀的财物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某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2年2月18日12时许,自己在道县X路农业银行江霞分理处路段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蒋雨秀的财物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抓获后自称义健康的事实。

2、失主蒋雨秀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在途径道县X路道县农业银行一营业部附近时,被一年轻人喊住,并对自己讲“你的钱被人偷了”,自己就转过身来,看见两个年轻人正将一个手里拿夹子的男子抓住,这时自己才发现衣服袋子里的80多元钱被夹到袋子口来了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8日,自己在道县X路迅达专卖店卖货,看到有两个年轻人在自己店子附近抓获一个头发较长的男子,被抓那人手上还拿着一把镊子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8日中午,自己在商店门口执勤,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九芝堂药店旁边银行路边用镊子夹一个妇女衣服口袋时,被两名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的情况。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6、道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作案用的工具已被扣押的情况。

7、道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道县公安局干警2012年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在道县X路X路段,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的事实。

8、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某元的事实。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二某元。合并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然判决以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某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某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某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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