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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与信阳市X区胜利南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上诉人信阳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因与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盆景园业主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3月15日,原信阳市委、市政府(1998年撤地设市X区政府)决定成立信阳市X路扩建改造指挥部,并由原信阳市房管局(现为信阳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大包干对原信阳市X路一期、二某、三期进行了扩建改造工程。1995年,建设工程相继交付使用,其物业管理暂由信阳市X区物业管理处负责。2003年4月7日,信阳市X区物业管理处在胜利南路业主中宣传动员,以每幢楼为单位推举35名业主代表并公告,经无记名投票,选举出了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共5人的“信阳市X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因各种原因此次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没有起到管理作用,遂将部分物业交由信阳市申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09年9月8日,Im河区X街道办事处会同业主代表成立盆景园业主委员会,确定其管理范围包括胜利南路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共2万余平方米。2010年2月1日,盆景园业主委员会在信阳市X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见证下,与信阳市申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胜利南路一期资产移交清单,该清单显示移交内容如下:胜利南路一期100T水塔1座;物业管理用房一间26.83平方米;水泵房一间26.83平方米;自行车棚224.5平方米;盆景园529.7平方米;另X幢楼(3#6#7#9#10#11#12#14#16#18#)施工图纸,并说明:胜利南路一期、二某、三期公共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未进行分割,分割时按规定统一调配物业管理用房。但该移交清单未实际移交物业管理用房。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申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信阳市X区物业管理处经改制而成;胜利南路X#楼X、2、3、X门面房是由信阳市X区老城房管所管理并对外出租(套房已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信阳市房管局(本案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建设胜利南路一期、二某、三期工程,应当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某物业管理用房,原告管理的物业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按2‰计,被告应配置物业管理用房40平方米。原告要求退还已卖掉的套房一处及门面房4间,归还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和使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属举证不力;原告要求被告举证,因该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盆景园小区内非法建造的两间用房一并转交原告管理使用,因该房系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造的违章建筑,故其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配置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二、驳回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房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申佳物业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胜利南路一期资产移交清单》中已经包含物业管理用房一间,原审再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配置4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错误。2、在建设盆景园小区时,一审判决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并未产生,一审法院适用以上法律进行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盆景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胜利南路一期资产移交清单》虽然包含有物业管理用房一间,但只是水泵房旁边蓄水池改建的,且没有产权,只是为了便于诉讼答辩人才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未对此予以认可。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房管中心是否应给被上诉人配置40平方米的物业用房。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二某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胜利南路一期资产移交清单》已经实际移交完毕,但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该移交清单中物业管理用房一间系水泵房旁边的蓄水池改建,没有产权,不能视为物业管理用房,之所以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是为了便于诉讼;Im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则认为该房屋即为物业管理用房,且申佳物业服务公司在其中办公多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成立后,应当有专门的办公场所,信阳市申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胜利南路一期资产移交清单》中虽有物业管理用房一间,但由于该房系由水泵房的蓄水池改建的临时用房,因此,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为了办公需要,向信阳市X区房管中心要求配备适当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法院应予以支持。信阳市X区房管中心以物业管理用房已经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没有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诉讼费共3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某五月九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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