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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连衣裙。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将完工的连衣裙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迟迟未支付加工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以下相同)29,61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连衣裙1000件,加工费用33,000元。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实际交付了连衣裙972件,被告的业务员予以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61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15日,被告原总经理李a书面承诺上述款项将于次日通过银行划入原告账户,但被告未践约。2009年11月30日,因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出示了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9,610元的农业银行贷记凭证,告知原告可以将贷记凭证解入被告账户。原告至被告开户银行B银行闵行区A支行办理该业务时,银行告知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无法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9,610元。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贷记凭证上的“丁a印”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农业银行闵行区华A支行经过验印后确认两枚印章正确、真实,且证实在贷记凭证签发日期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账户内金额仅3,97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价,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出示了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的银行贷记凭证,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加工款项确认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贷记凭证确认的金额支付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9,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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