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荣昌县X区X单元X-4房内开设家庭茶馆,并容留杨某乙、邓某、伍某、罗某某等十余名吸毒人员在该茶馆内吸食冰毒、麻古,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资料,荣昌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罗某某、伍某、杨某乙、邓某、雷某某、蒋某、陈某、李某某、张某、周某丙、陈某、黄某、刘某某、董某某、潘某、代某、李某某、杨某丁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尿液提取笔录,荣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荣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大智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