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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孙××驾驶陕××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服饰广场门口时,不慎将原告的右脚碾伤,后送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陈××,雇佣司机为被告孙××,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有交强险。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现原告右脚的三个脚趾截肢,已构成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陪某x.5元、误工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家属误工费6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具费21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9元;被告孙××、陈××对未获保险赔偿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x元,其他项目合理的予以赔付,超出范围的不予赔付。参加事故处理家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孙××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完后剩余的部分予以适当赔偿。其他意见与陈××一致。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同意陈××的意见,愿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鉴定费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8时30分,被告孙××驾驶被告陈××所有的陕××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服饰广场门口时,适逢原告张某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孙××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右前轮将张某右脚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急诊、住院治疗7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89元,门诊医疗费1890.1元,残具费215元;被告陈××已垫付现金x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张某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伤前在陕西××学院工作,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由张某护理,花费陪某5180元,对此,被告认为偏高。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的儿子张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另查,陕××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孙××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故作为司机,被告孙××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陈××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x.99元,残具费215元,被告陈××已垫付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74天计为222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陪某,住院期间花费5180元,出院后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情况,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系X年X月X日出生,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标准计算为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残具费215元、陪某5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7元。

二、被告陈××、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99元;扣除被告陈××已垫付的现金x元,最后实际给付人民币x.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陈××、孙××连带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某员张某利

人民陪某员刘孟黎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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