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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梁某、邓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系死者梁某梅的丈夫。

原告:王某丁,系死者梁某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丁之父。

原告:梁某,系死者梁某梅之父。

原告:邓某,系死者梁某梅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梁某、邓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梁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梁某、邓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正阳县X镇X路口,将原告亲属梁某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砸倒,造成原告亲属梁某梅、王某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对此事故负全某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被告韩某某为实际车主,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423041元。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其公司与韩某某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另被告韩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5时5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路口,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某速,导致车辆侧翻,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梁某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砸倒,造成原告亲属梁某梅、王某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车辆技术检验,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某速,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负全某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韩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并于2011年4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韩某某先行支付30000元,后双方就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梁某梅兄妹三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户口薄二份,正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二份,火化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份,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起诉书,逮捕证各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某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某责任。原告亲属梁某梅、王某为农村X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梁某梅的死亡赔偿金为:149137.81元【单纯的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邓某的生活费22093.26元(3682.21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16569.95元(3682.21元/年×9年÷2人)】,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2年),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2年),原告亲属梁某梅、王某死亡时分别为32岁、2岁,其因车祸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支付120000元为宜(梁某梅、王某各60000元),以上合计409915.41元。因被告韩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韩某某垫付的30000元与原告另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审理中只提供购车收据和售后服务卡,未提供估损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某,且无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梁某、邓某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409915.41元(112000元+297915.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45元,财产保全某6245元,合计13890元,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希贵

审判员邹军义

代理审判员杨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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