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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与农科交叉口卡萨公寓B座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朱×,抢走朱×人民币24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某、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真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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