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6月,三原告经与被告口头约定,各出资五万元合伙购买一辆东风乘龙牌货车。2011年2月2日,三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合伙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每月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车辆由被告承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承包费,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决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原因在于未收回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三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各投资x元共同购买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2011年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000元。协议并约定被告如果拖欠承包费达六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车辆由被告承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承包费,并拖欠原告超过六个月承包费。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将该车辆收回。2011年9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x元并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某退出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车牌号为湘x的乘龙牌自卸货车归三原告所有;
二、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向被告宋某退还股金,扣除被告欠三原告的承包费x元,其他债务7000元后,实际向被告退还股金x元,此款在2011年10月2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同日将购车发票、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交予三原告;
三、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再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承担102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