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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男,系曹X之父。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曹X及其代理人曹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20时许,在台前县长刘某戊桥北侧人寿门口,被告人刘某戊因琐事与曹某光发生矛盾,曹某光打电话将曹X叫至现场,后刘某戊和曹X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戊用刀将曹X捅伤。经鉴定,曹X之损伤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己陈述;证人曹某光、曹某丁、苗X河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351.32元,误工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48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鉴定费730元。共计173425.92元。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曹某光抢我自行车不让我走,还叫来曹X一起打我,曹X先用砖头把我的头砸流血了,我才拿刀捅的曹X。对民事赔偿部分我没有意见,我想赔偿但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许,在台前县长刘某戊桥北侧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告人刘某戊因琐事与曹某光发生矛盾,曹某光打电话将曹X叫至现场,后刘某戊和曹X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戊用刀将曹X捅伤。经鉴定,曹X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曹X是农业户口,因伤花费医疗费10351.32元,误工费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4.8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鉴定费7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己陈述;证人曹某光、苗X河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医疗费等票据、伤残鉴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曹X对引发被告人刘某戊犯罪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戊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要求被告人刘某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173425.92元。因曹X是农业户口,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10351.32元,误工费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4.8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鉴定费730元,共计67855.82元。曹X对引发被告人刘某戊犯罪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人刘某戊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刘某戊承担54284.66元,曹X承担135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X医疗费等损失54284.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贺彬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刘某戊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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