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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陈某、冯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己,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月,女。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陈某、冯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戊,被上诉人陈某、冯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月、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20分许,陈某驾驶冯某己所有的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缑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26.2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刘某丁相刮擦,造成陈某、刘某丁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丁于2011年4月9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腰区X组织损伤,3、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2967.49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要诊,建议1人护理。后刘某丁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冯某己的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到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体现了保险保障受害人及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是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而造成事故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诶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虽保险公司与冯某己之间就肇事车辆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了驾驶员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内容不仅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而且此条款也只是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仅在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某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67.69元;2、误工费,因其在家从事农业,按照2010年河南某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598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5986÷365×32=1402元,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费为15986÷365×60=2628元,合计4030元;3、护理费,根据刘某丁的病情不需要2人护理,酌定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986÷365×32=140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5986÷365×60=2628元,合计4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640元。以上合计11667.69元。因刘某丁的合理赔偿数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故不需要冯某己、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丁11667.69元;2、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冯某己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丁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如果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是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不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2、交强险条款关于无证驾驶应该拒赔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3、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由肇事人等责任人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

刘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冯某己的答辩意见与陈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陈某、冯某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丁11667.69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向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

刘某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陈某、冯某己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冯某己已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冯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刘某丁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丁11667.69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陈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丁受伤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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