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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泰陶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某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泰陶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上诉人河南某泰陶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某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一案,谷某于2010年3月17日以华泰公司、黄某为被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泰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60000元及利息。2、黄某对转让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黄某承担。2011年12月15日,谷某申请撤回对黄某的起诉,同日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谷某撤回对黄某的起诉。2011年12月27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被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某系焦作华泰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出资160000元,拥有该公司2.899%的股权。2008年6月12日,谷某与华泰公司签订焦作华泰陶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谷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同意按以上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协议约定出资转让应于2008年6月完成。但协议签订后及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后,华泰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华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华泰公司辩称已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成立。谷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出资转让应于2008年6月完成,故华泰公司应从2008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某泰陶某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谷某1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华泰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谷某与华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当时焦作华泰陶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运作的一个环节,华泰公司、谷某及其他案外人之间关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方式已有约定。但因谷某单方原因致使该约定未能全面履行,按约定华泰公司支付对价,并无另有向谷某支付对价的义务。

谷某辩称,华泰公司上诉称有约定,应提交证据证明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华泰公司及被上诉人谷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是否应向谷某支付160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华泰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谷某支付160000元及利息,理由除上诉状所陈述的外,还当庭陈述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转让在2008年6月11日已完成,谷某认为没有支付,应提交证据,华泰公司的举证已经完成。谷某认为华泰公司应当支付160000元及利息,理由为华泰公司就没有向谷某支付160000元。

华泰公司、谷某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谷某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华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谷某支付160000元。由于华泰公司未提交向谷某支付160000元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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