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62岁。
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朱林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企业职工。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5年8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2006年8月26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7年1月10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7年4月26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5年1月30日欠原告现金1350元,共计本金x元,按公司的规定,应按15‰计算利息,被告应付利息863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欠款1350元,共计x元及资金利息8631.55元,共计x.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004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5年8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2005年欠原告1350元。”这三笔借款均是陈某某向黄某燃气公司的借款,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006年8月26日的2000元、2007年1月10日的3000元和2007年4月26日的3000元是陈某某预领的工资不是借款。原告主张高额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04年9月30日陈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燃气公司人民币2000元报喻福文工资”。2005年1月30日陈某某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燃气公司人民币1350元”。2005年8月29日陈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天燃气公司人民币1000元到石柱办事发票结账”。2006年8月26日陈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柱黄某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2000元解决近半年来生活费”。2007年1月10日陈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3000元付家属医药费”。2007年4月26日陈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3000元到万州治病”。在庭审中,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表示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2004年9月30日、2005年1月30日和2005年8月25日的三笔借(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2007年1月10日和2007年4月26日从原告公司处三次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认为不是借款而是预支的工资,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5‰计算利息,提供了其公司开会决定的“公司向外借款的月息为15‰”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所欠债务的利息为15‰。故,原告主张15‰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其主张的2004年9月30日、2005年1月30日和2005年8月25日的三笔借(欠)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承担101.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