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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丁犯放火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小学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丁犯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芝、人民陪审员何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17日20时,被告人钟某丁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害人朱某金发生口角,被朱某金打了一个耳光,遂生报复之心。5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丁携带打火机、卫生卷纸窜至株洲县渌口火车站老宿舍朱某金家屋前,持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燃,再用燃烧的卫生卷纸将朱某金家客厅的窗帘布点燃,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朱某金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重大损失。经现场勘察:朱某金家客厅窗户的木质窗框、窗帘布及木质沙发均被烧毁。

被告人钟某丁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金1500元的损失。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金的陈某己;证人阳某戊、陈某己、符某庚、钟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案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人口查询信息表;被告人钟某丁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丁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0时,被告人钟某丁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害人朱某金发生口角,被朱某金打了一个耳光,遂生报复之心。5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丁携带打火机、卫生卷纸窜至株洲县渌口火车站老宿舍朱某金家屋前,持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燃,再用燃烧的卫生卷纸将朱某金家客厅的窗帘布点燃,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朱某金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重大损失。经现场勘察:朱某金家客厅窗户的木质窗框、窗帘布及木质沙发均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金的陈某己,证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他与被告人钟某丁发生口角,并打了钟某丁一个耳光,在5月20日凌晨,他家的窗帘被烧着,猜测是钟某丁放火烧的,遂报警,经民警询问,钟某丁承认了放火的事实;

2、证人阳某壬证言,证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她家的窗帘被火烧着,木制沙发被烧了个洞,损失约2000元;

3、证人陈某癸证言,证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她的邻居朱某金家的窗帘、沙发被烧的事实;

4、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她的邻居朱某金家的窗帘、沙发被烧的事实;

5、证人钟某辛的证言,证明他的弟弟钟某丁小时候得过脑膜炎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照某、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某丁实施放火的现场;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钟某丁实施放火的打火机被收缴并随案移交;

8、收条,证明被告人钟某丁赔偿被害人朱某金损失15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丁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钟某丁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在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钟某丁与被害人朱某金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朱某金对被告人钟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和解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真诚悔罪,请求和解的申请;

2、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

3、刑事被害人谅解书,报告,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丁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钟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何学知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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